2009-04-2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参考模板一)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参考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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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请根据各自具体情况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务必全面考虑维权方略及步骤】

4 条评论:

  1. 【转】对财政部《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几点评价 

    本人于2009年2月9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第一,撤销财政部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9(年)第1号-回执 总第16号);第二,要求财政部依法履行职责,就本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意见。

    2009年2月16日,本人收到财政部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财政部决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有明确法律依据

    财政部作为不予受理理由而援引的法律条款,恰恰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的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是政府必须依法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公开相关信息是财政部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法获得准确、具体的答复是信息公开申请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财政部拒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二周在财政部详细列表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财政收入、支出及文字说明(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侵害了本人作为公民的知情权,因此,本人完全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财政部依法履行职责。

    二、本人对财政部的不予受理决定感到遗憾

     作为国家部委,财政部应当对执行信息公开起到表率作用,认真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财政部仍旧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利于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人对此深感遗憾。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任重道远

    尽管财政部对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本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努力不会停止,也绝不会因为遇到挫折而气馁、放弃。如果能从不断失败中或多或少地提升行政机关的行政透明度和行政能力,能够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的进行,那么本人所做的一切都是值得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严义明


    【来源】http://yanyiming.2009.blog.163.com/blog/static/10960144520091201562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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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转】如何处理复议机关无故不予受理或超期不处理的复议前置案件?


    * 核心提示:   {案情]   某县政府对一起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依法应当先行复议,因此,该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不想处理,于是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引导申请人两个月后,对县政……

      {案情]

      某县政府对一起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依法应当先行复议,因此,该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不想处理,于是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引导申请人两个月后,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个月后,该当事人就县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一是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是该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复议,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应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二是认为法院可直接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理由是起诉人已经申请复议,是复议机关不受理,因此起诉人可以直接起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无故不予受理或超期不处理,相对人起诉原政行为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中,当事人对县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不想处理,于是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由此分析得出,市政府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因此,市政府的不作为不能视为是对复议申请的一种处理结果,市政府的不作为既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又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可诉的。所以对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复议,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应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

      总之,对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无故不予受理或超期不处理,相对人起诉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起诉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彭洋)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来源】http://www.chinafalv.com/panli/504/200903/31-36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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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转】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揭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夏楚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霖磐镇东风村玉蓝镇道东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1 97 2年10月1 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欧景城N 8 B 404。

    委托代理人曾照兴,男,1979年1月1 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应家乡石门村昌石坞49号。

    被告揭东县人民政府。地址:揭东县曲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廷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楚焕,男,揭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原告夏楚辉不服被告揭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揭东府复受[2 0 0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 0 08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台议庭,于2008年3月2 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伟和曾照兴.被告揭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楚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揭东县人民政府于2 008年1月2 3日作出的揭东府复受[2 00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夏楚辉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 008年3月l 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致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投邮回执;2、揭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文书格式样本;4、揭东县霖磐镇人民政府《声明书》;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分公司《证明书》;6,夏楚辉电话号码35 3 0000安装《变更登记表》;7、揭东县人民政府收到夏楚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记录(2008年1月21日签收);8,夏楚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5个附件。依据:1、《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注实施条例*:3、《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原告夏楚辉诉称:一、被告查明事实不清。原告复议申请使用的名字是“夏楚辉”而非“夏建辉”。原告用1 5元购买了3本编印单位为揭东县霖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霖磐镇政府)和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揭东县分公司的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簿,发现该电话簿中没有原告的电话号码35 3 0000。原告向霖磐镇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该事项向揭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申请法定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没有载明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具体条款不当。依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等规定,霖磐镇政府应当对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依法进行答复,没有答复就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财产权。因此,原告申请复议被告应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受理。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趣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法院:2、撤销被告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揭东府复受[200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簿》封面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以及编印单位;2、购物发票证明付款凭证:3、《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4,EMS邮政网站查询结果证明邮件寄发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事项;6、揭东府复受[2 0 0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事项:7、参考案例证明其他政务公开可复;8、(2007)揭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话号码3530000为原告所使用。

    被告揭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必须复议前置情形,田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将复议机关当被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理由是:1、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电话号码是否漏编,是电信服务合同争议,应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联系解决。2、编印《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薄》不属于霖磐镇政府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该电话簿的出售是电信企业的商业行为而不是霖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霖磐镇政府的政务。因而原告的申请事项,霖磐镇政府没有义务进行答复。三、政务公开的救济途径是投诉,而不能中请行政复议:
    对于政务公开事项在《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没有规定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申请行政复议,而且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练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l 2月22日,原告购买了 3本编印单位为霖磐镇政府和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揭东分公司的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簿,发现该电话簿中没有编印原告的电话号码3 5 300 00。同月24日,原告以此为由向霖磐镇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簿》采用的编印规则,2、属于《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簿》编印范围的电话号码;3、号码35 30 000、用户名为夏楚辉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揭东县霖磐镇信息电话薄》编印范围。该镇政府末作答复。2008年1月1 8日,原告就该事项向揭东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问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 0 07年1 2月24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事项的行为违;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07年1 2月24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事项进行答复。同月2 3日,揭东县人民政府以夏楚辉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邮寄的信封名字和地址正确,但决定书中将“夏楚辉”错打为“夏建辉”。
    原告不服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其他行政行为复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持被告对其申请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决定书中将“夏楚辉”错打为“夏建辉”的问题。被告提出是笔误,邮寄给原告的信封名字是正确的:事后其又纠正并重新打印一份送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接受,对此本院子以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个人信息,并非政务,也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不符合该法第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遂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互,请求应子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司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楚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周愈炎

    审判员 张朝泓

    代理审判员 陈锋

    一0 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济民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夏楚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

    霖磐镇东风村玉蓝镇道东一号。



    被上诉人:揭东县人民政府。地址:揭东县曲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廷华,县长。



    上诉人夏楚辉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揭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遂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揭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揭东府复受[200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楚辉

    2008年5月26日

    【来源】http://www.txwq.net/xsnews/news_view.asp?newsid=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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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息公开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

    《财经》记者 叶逗逗

    制定中的司法解释将就信息公开受案范围、被告的资格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档案法》《保密法》等的衔接问题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拟规定,法院受理案件的审查中将不限制原告是否为了工作、生活、科研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

      【《财经网》专稿/记者 叶逗逗】“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已纳入今年(出台)的计划”,3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在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主办的“信息公开与透明政府建设”国际学术研讨会上透露此信息。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尽管同理想中的信息公开立法还有很大的距离,但是这部条例的出台,作为中国政府走向透明化、民主化的一个开端,承载了人们对建立“阳光政府”,保障宪法赋予的“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的渴望与希冀。
      在该条例实施短短七天时间,全国即出现七个相关的司法案例,实施近一年来,各地法院均有涉及信息公开的案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洁认为,这些案例表明公众期盼信息公开,而且也愿意运用诉讼的手段来推动政府信息的公开。不过实践中,一些法院不愿意受理这类案件,即使受理了胜诉率也很低,程洁认为,这会导致矛盾的积累。
      不过,造成信息公开案件受理难、胜诉难的很大因素是条例本身规定的模糊性,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难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表示,条例中本身存在三大模糊性问题:第一个模糊问题是关于“例外”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有关“例外”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条例并没有就这些“安全”和“秘密”的边界作出规定。实践中,政府机关通常会以这些理由来拒绝公开有关信息。
      第二个模糊问题是适用对象。公众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包括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那么,那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比如大学、水、电、煤供应企业等,是否也应该纳入到申请对象范围内。
      第三是申请者资格的模糊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没有这三种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就不能申请信息公开。
      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王振清表示,由于条例存在上述不明确的地方,如果这些问题都在诉讼中交给法院来回答,法院有一定的难度和压力。比如,某个政府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要公开。一旦出现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这个后果谁来承担?因此,法院相关问题的处理上基本都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他认为,未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会有上升趋势,案件类型也会不断增加,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受案范围以及举证责任、法院裁判的方式上都需要权威部门作出界定。
    最高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表示,条例只简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诸多不明确之处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最高法院去年便启动了“制定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解释”项目。
    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李广宇表示,制定中的司法解释将就受案范围、被告的资格以及条例颁发前政府已经归档的信息以及跟《档案法》《保密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作出规定。他还表示,司法解释的讨论稿不对原告的资格作出限制,即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的审查中将不限制原告是否为了工作、生活、科研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
    李广宇透露,这部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法院审委会纳入到今年的司法解释制定计划中,争取在“五•一”前后,即《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周年之际,将司法解释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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