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9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国家权力机关宣布或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宣布该行为无效:

  (一)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二)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五)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

  (二)所施以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应予取消;

  (三)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

  (二)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三)行政行为被撤销是由相对方的过错引起的,或由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经权力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自动废止;

  (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三)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废止后, 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 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

【行政瑕疵】正成为维权行政诉讼案不予支持的借口


近日,看了几个行政诉讼判决书,发现【行政瑕疵】正成为拆迁维权得不到司法部门支持的借口。

如,重庆(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判决书: 原告的权利也并未因区政府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注:原告并未请求法院对所受损害及其受损害程度定性定量,法院的这一断论无任何法律依据,纯属臆断),所以区政府的该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瑕疵。原告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的理由不充分,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转】结合行政法两大基本原则,分析行政瑕疵有哪些表现?

行政瑕疵表现有:
1.行政违法
2.行政失职
3.行政越权
4.行政滥用职权
5.事实依据错误
6.适法错误
7.程序违法
8.行政侵权
9.行政不当

一、行政违法形态界定

行政违法形态,即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的具体化,如同民法上侵权行为形态一样,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特征。(注:参 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页。)由于行政违法形态的复杂性,立法和理论上对其往往有着不同的 归类,各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形态主要有:(1 )非法拒绝履行的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独断专横、反复无常、 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3)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 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4)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6)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7)没有事实根据。(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见 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页。)而在英国,法院判例产生的行 政违法(越权行为)形态主要有:(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上的越权包括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以及 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注: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页。)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 为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的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99—100页。)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 法》,第42、44、45、46、47、48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 页。)在我国,理论上对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将行政违法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 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还有人则提出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越权、滥用权力和侵权行为。(注:见张尚@①主编《走 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页。)另外,在理论上还有行政瑕疵的提法。(注:朱 进、陆春阳:《试论行政瑕疵的后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师》1993年第3期,第33页。 )我国立法上有关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但它们的规定是略 有差异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形态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六种,而《行政复 议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包括程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包括法律、法 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目前,人们大多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据来探讨行政违法的形态即表现 形式。我们认为,对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的探讨,以这些规定为参照系还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于这些规定范围,因为这些规定本身尚存在一些欠缺: 如这些规定只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概括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区分行政违法的标准不一致(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 相对于违反实体规范的行为而言的,但《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并未规定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我们结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先生关于违法行政处分的具体形态划分,(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 《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 月版。在台湾,行政处分概念类似于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所谓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的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的单方行政行为(台湾行政程序法第86条),这一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 的司法解释相当接近。大陆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 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将行政违法 区分为行政错误、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等几种形态(或具体表现形式),当然每一形态中还可包括若干具体情形。

二、行政错误

关于行政错误,我们在此作一种扩大化的理解,即指行政行为在内容或形式上所表现出的错误。凡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文书记录上的错误(意思表示方面的错误)、意思形成方面的错误,皆属行政错误。行政错误又可分为下列具体情形:

(一)事实错误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必要和适当的客观事实,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明确地认定相关的事实。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 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或者事 实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 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30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 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当然事实是否清楚,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如果 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准确性,即可认定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上的要求而构成行政违法。因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诉的具 体行政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却缺乏主要证据,或者提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都 可归属于事实不符的情形。

事实错误的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实际上不存在的事实或只是一种假想的事实;第二,未经调查取证或者未获取充足证据的;第三,事实认定错误的。认定事实的常 见错误有对象认定错误、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事实真伪判断错误、事实的情节(如确定公民违法事实的程度)认定错误等。(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 执法的法律适用》一书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347—350页。)

(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 误这种违法形式,只能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理论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多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适用法律、法规 错误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 )另有人认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或者依据了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条款不是调整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 条款。”(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还有人认为“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办事,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法规、规章。”(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第351页。)我们认为, 既然法律适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适用而不包括法院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指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特定的事件或者对象的活动,那么法律适用错误 就应是指在法律适用活动中的依据法律错误(包括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不同的条款)、理解法律错误、法律适用与具体的相应事实不相一致以及规避应适用的法律规 范。至于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人们大多认为(甚至《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法规,还包括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即其他规范性文 件)。我们认为,在形式上仍应限定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两种形式上,不宜扩大。因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为“参照”(并不能直接援引), 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可以完全无视其规定,而且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必须符合法律或者法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完全离开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只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正确,判断的依据也必须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应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相一致。否则,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公正就会有多个不同的标准,这样必然引起行政违法认定的混乱。

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人们也往往有不同的归类,理论界众说纷纭。如有人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 误;三是适用法律法规对象错误。(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363页。)另有人认为它主要表现为下列 情形:(1 )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2)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错误;(3)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款、项、目错误;(4)适用法律概念错误或错误解释了法律概念。 (注: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对此,根据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并借鉴有关学者的看法,(注: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有人概括为十种形式,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 第351—352页。)我们将法律适用错误归结为如下几种具体情形:

其一,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如应适用《商标法》却适用了《药品管理法》;

其二,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

其三,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

其四,应同时适用几部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者应同时适用几项法律条款,却只适用了其中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或者某一项条款;或者应适用一项条款,却适用了几项不应适用的条款;

其五,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

其六,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

其七,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其八,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其九,规避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其十,错误解释或理解法律规定;

其十一,法律的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合,如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行为人准许其从事一定的活动。

(三)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

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往往是指一种明显的错误,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而且容易被明显地辩识,例如误写、误 算、电脑错误等。因此,这类错误是意思表达方面的错误。对于这类错误行为,一般不将其作为行政违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体必须及时予以更正。如《联 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可随时对行政行为中的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错误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得更正 之;行政机关有权要求递呈需更正之文书。”(注: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 行政诉讼法规汇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四)意思形成错误

意思形成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人员在主观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响其真实意思从而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 先生认为,有关意思形成的瑕疵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合议制机关之组织及构成因未合乎法律上的规定,而影响其意思之决定并致使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违法;二 是作出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在意思形成上有瑕疵。(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 《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4页。)借鉴此种分法, 我们将意思形成错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组织)的意思构成错误;二类是行政公务人员的意思形成错误。

其一,行政机关的意思构成错误

行政机关的意思形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如应回避的人仍参与作出行政决定、应由合议而决定的行为却只由首长一人决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8条关于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对于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 体讨论决定。”如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则属于意思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违法,这种处罚决定应 无效或者撤销。

其二,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

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即指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是 基于错误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断。从各国的立法及判例实践来看,对于这类因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都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区分各 种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有的意思形成错误被认为是违法,有的意思形成错误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主要有下列几种具体情形:

(1)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意思而作出。 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如在德国,一般只要客观上与现行法相一致即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授益行政处分中,若其结果未违反强制规定,亦 非为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误导,则该错误基于信赖利益之保护,应不构成瑕疵之要件;惟在负担行政处分,因其同有损于公益及私益,所以应为得撤销。日本之通说主 张,民法上有关错误之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不得以其本身有错误为由,而视为无效或得撤销,只有于其内容系不可能或违法时,始以其内容为不可能 或违法为理由,决定应为无效或得撤销,但原则上,仍依其所表示者发生效力。”(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 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6页。)

(2)受到恶意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作出行政行为的。对此种情形,一般认为构成违法。(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页。)(3 )公务人员丧失意思能力(如无意识或精神失常)而为行政行为的。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公务人员此时已不能代表所属机关或组织的意思,应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行政越权

关于行政越权,国内大多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称之为“超越职权”。目前关于行政越权的认识,我们认为还存在如下欠缺:

其一,只将其视为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越权的概念界定上,从目前学者们和实践部门的专家的理解来看,大多将其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这些具 有典型性的观点如:(1 )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注:朱新力:《论行政越权》,《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6 页。)(2)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3)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授权、委托范围。(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 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 )我们认为,将行政越权这种违法形态仅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不完全的。不仅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越权之情况,而且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创制行为也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如超越法定的立法权限范围、事务范围、超越授权范围等。这些情形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也为行政越权的具体 表现。

其二,将程序越权也视为行政越权。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越权不仅包括实体或内容上的越权,还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情况即属 程序上的越权。(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 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92页。)我们认为, 越权是对权力及其界限的超越,它应是对实体权力或管辖权的超越,而对未按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将其归属于程序违法或方式违法更为妥当。

其三,将行政越权的主体只限定在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从目前对行政越权的界定来看,各种观点都将其在主体方面作了限定,只限于行政主体或者行政机关。我们以为,无论何种组织或者人员,只要它们无权而行使或者行使超过法定的权力及其界限,皆应属于行政越权之范围。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超越法定的权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或者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其 人员在无法定授权或委托(或者超越授权或委托的范围)的情况下而越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关于行政越权的具体表现,可概括为如下几类:无权限、层级越 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内部越权。

(一)无权限

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的最严重违法形式,它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这类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无权行使了有权”。在实践中,无权限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其一,行政机关行使了非行政权力的行为。在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分工,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和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否 则即表现为无权限。如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自己强制执行的,就属于此种情形;又如对于刑事案件决定 是否起诉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而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则属超越了行政权范围而行使了司法权。

其二,其他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行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属“无权限”行为。

其三,内部行政机构行使了外部行政机关的职权。如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处、室及派出机构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有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对外行使职权。

其四,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其五,行政机关被撤销或由于被分解、合并,其行政职权已丧失或转移后,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丧失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后,如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就造成了一种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其六,受委托人的行政委托权限终了后,仍继续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其七,党组织直接行使行政权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权。党的各级组织应依照党章的规定进行活动而无权对公民或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否则即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其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任职前或免除职务后的时间内实施行政行为。

(二)层级越权

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实践中,层级越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小权行使了大权”,对此类行为属于越权并被认为违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没有异议的。

其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大权行使了小权”。对该类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或违法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 认为,原则上,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也应属于违法行为。从目前立法关于上下级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划分来看,表现为四种状况:一是立 法明确规定职权属于上级行政机关;二是立法只规定职权属于该行政机关系统行使,并未区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三是上下级职责权限划分不清; 四是立法明确规定某种职权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我们认为,当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第四种情形(即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的权力时,属于越权。虽 然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是因为:上级监督权的存在旨在避免下级行政 机关的违法或矫正其违法;下级行政机关并非上级行政机关的地域代表,其设置及其权限并非出自上级行政机关,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允许上级行政机关行 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那么下级行政机关也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另外,将会妨碍到公民救济权的行使(上级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而上级行政机关直接代行会使复 议失去意义或者变得更加复杂)。当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绝对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承认它的合法性。例如在德国,依 据下列理由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1)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致下级行政机关难以行使权限;(2)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无从到达时;(3)或因情况急迫有由上级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注:参见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 -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29页注释。)

(三)事务越权

事务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在我国,法律按行政机关主管事项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行政职权范围,不同 的部门有着不同的事务主管权限。如果一行政机关超越了本部门的主管范围而行使了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则属于事务越权。事务越权又可称为“横向越权 ”。如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属于卫生部门的权力范围,工商行政机关却作出此种行为即属越权。在行政执法活动实践中,行政机关超越其主管权限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地域越权

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往往有着一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间界限,行政机关只有在其管辖的空间范围内行 使其行政职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而应归入无效。这种越权一般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两个职责相同的行政主体之间,如甲地的税务机关到乙地 税务机关的管辖地域征收税费。

(五)内容越权

内容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内容越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有:(1 )超越法定的时间范围(并非指超越程序上的法定期限,此种情形属于程序违法,在此不予涉及)。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的行 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但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六个月时间即为有效的时间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2)超越法定的裁量范 围。 即行政机关不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围内选择或决定。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围包括超越法定的行为的种类(如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中作出拘留、罚款和警告以外的处罚)、 法定的数额幅度和对象适用范围等。(3)被授权组织超越法定的授权范围。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越权无效行为,这类越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被授权组织承受。(4 )受委托组织超越权限委托范围。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所依法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也应属于越 权行为。在实践中,受委托组织有三种情形:一是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其他组织;二是属于委托行政机关系统的内部机构;三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在没有公安派出 所的地方,县或市公安局可以将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委托乡政府行使)。人们一般认为,受委托组织自行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 受。我们认为,这种将该类越权情形都视为委托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是不适当的,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越权以其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 行政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受;至于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受委托组织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应由它们自己承受。

(六)内部越权

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越职权。人们一般忽视对此种越权行为的探讨。

【维权必备】国家土地督察


国家土地督察


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片区)
北京局 沈阳局
南京局 济南局
广州局 武汉局
成都局 西安局

督察职责

(一) 研究拟订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组织开展完善国家土地督察体制、制度的研究,拟订相关政策法规,加强制度建设;
(三) 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督促国家土地督察局全面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 负责对国家土地督察局上报的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汇总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 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责令限期整改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 负责土地督察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交流、上报等相关工作,加强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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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转】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转】

【注:至今,内部行政行为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定义,“内部行政行为”一词,就往往成为了腐败恣意的温床,成了贪腐不接受监督的借口】

作者: 李帅

  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批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问题以及与此类似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指示、指令等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是当前比较前沿的行政诉讼问题。

  引子

  司法实践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一些行政行为,譬如上级机关的指示、责令(责成)、命令、决定、批复等,而将之诉诸法院。不少法院以该类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将起诉人拒于法院门外。那么到底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文拟从一典型案例着手,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就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某国土资字【2007】10号),作出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某政土字[2007]16号),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公开出让方案。原告张某不服该批复,认为该文件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市政府的16号批复文件。另查明,被告某市政府为了旧城区改建而收回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公开出让;其中原告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在该地段,被告某市政府在未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行将之出让。

  在对本案的处理上,合议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复行为系其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内部行政行为,其所行使的职权行为与外部相对人无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市政府的公开出让批复虽然涉及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注销,该证依然合法有效,也即原告仍然系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的侵害,原告并无诉的利益,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市政府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失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批复是对多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文件,部分土地已交付受让者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开发建设,且被告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旨在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如撤销该批复,势必会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依法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

  在上面的案情中,对市政府的批复行为,合议庭成员认为其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那么,到底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解释》)中,均找不到“内部行政行为”的提法。可见,内部行政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实只是个学理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只是笼统地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称为“内部行政行为”。

  理解内部行政行为,应先从厘清其与行政行为的种属关系及其相关概念入手。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行政法理论上,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外部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作为相对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行政行为生发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因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基于上下级从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所辖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调配、命令等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表现为上下级行政机关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如上级指示、命令、决定与下级服从的关系,批准、批复与申请的关系等。另一类体现为行政机关与其所辖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降职、调动、奖惩等职务关系等。

  可见,《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只是内部行政行为中比较典型的一种;而内部行政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行政机关之间同样存在着内部行政行为。譬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工作的指示、命令、决定、批复等。

  二、内部行政行为可诉吗?

  依笔者的观点,从上文可见,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一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那么这两类内部行政行为均可诉吗?

  (一) 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不予受理。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则进一步将这种“奖惩、任免等决定”明确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些指的其实就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言的“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笔者认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决定:奖励、记功、表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停职检查、开除等决定;此外还应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及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对行政机关以上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申请,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也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其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且此类争议涉及行政政策问题、行政内部纪律和制度问题,法院不熟悉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并缺乏具体的争议处理手段。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否则有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影响依法行政之虞。

  要言之,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机关自身建设问题,并不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故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及《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笔者表示赞同。

  (二) 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指示、命令、决定、批复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在原则上把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排除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则无明确规定;《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只是排除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不一定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所以不能认为其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排除范围。

  要言之,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依照《若干解释》可以推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排除范围。而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种类之一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如指示、命令、决定、批复等行为,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就有了被诉的可能性。

  (三) 以可诉性标准看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本标题也可以看作是对上文中“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可诉性的丰富和说明。

  笔者认为,
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要看该行为是否为法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的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若干解释》特别排除的以外,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上级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对下级所作的批复、指示、指令、责令等内部行政行为,其虽然不是以外部相对人为直接相对人;但如果该行为具有导致下级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力,且对外部相对人产生了必然的、实际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内部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到了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时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结语

  当前,就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探讨,多是讨论涉及“公务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即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是否可诉;而对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工作性质的批复、指示、指令等行为是否可诉,讨论得并不是很充分。司法实践中后类案件多有发生且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我们有必要对其深加研究,在为解决该类疑难案件积累经验的同时,也为今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和《若干解释》的完善夯实理论基础。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来源】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2/2009/1/ji432027343510219002851-0.htm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摘)

【注:第十四条是对拆迁人资金以及银行的规范条款,特别是是否开立资金专户,各地应该有文件专项要求,资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多是拆迁人的软肋所在】

第三章 土地储备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或资本金严重不足、经营管理不规范的借款人不得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放土地储备贷款时,应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调查分析,包括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测绘情况、土地契约限制、在城市整体综合规划中的用途与预计开发计划是否相符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对土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计划等方面的政策和研究,实时掌握土地价值状况,避免由于土地价值虚增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贷款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对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专户,加强对土地经营收益的监控。




2009-04-28

【维权行动】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土地整治储备项目

【维权行动】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土地整治储备项目

【权利人】
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已经遭强拆、尚未遭强拆的住户:

【行动】可以针对重庆市渝中区土地储备中心搞到的《101房地证D2008字第018号房地产权证》(如调查无误,该证应已于2008年6月13日向重庆银行五四路支行作了抵押贷款,渝国土房管(2008)押字第526号)提出异议申请(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条,并且一定要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该证发放日2008年3月18日,申请人正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申请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结果】异议申请可能做出种种不予撤销的结论,然后就拿着他的异议处理结论,申请市行政复议—或主管部委行政复议(建议,可跳出重庆的强势力圈),或者,直接法院行政诉讼(不建议)。如异议申请处理结果回复有市政府“划拨”等依据,又可就“划拨”申请重庆市行政复议—不服—国务院行政裁决(特别推荐)

【中间过程】继续与拆迁人谈判,寻求理想补偿金。

【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

【行政复议法(摘)】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参考模板一)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参考模板)

点击这里下载
或者,进入这个网址下载http://groups.google.com/group/civisun/files?hl=zh-CN

【注:请根据各自具体情况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务必全面考虑维权方略及步骤】

2009-04-27

中止诉讼申请书



中止诉讼申请书

【注:中止诉讼申请书的主要目的在于拖延拆迁人的时间,并为自己的维权争取更加充分的备战时间。任何拆迁人实施的拆迁都拖不起时间,拖延战术是被拆迁人维权的另一必备法宝】

申请人:

姓名:莫须有 性别:男/女19491010出生

身份证号码: 48487614 工作单位: 拆迁维权网

联系住址:渝中区人民路232 邮政编码:400015

联系电话:QQ群—48487614 传真:QQ群—48487614

互联网址:http://chinacq.blogspot.com/

申请事项:

中止渝中房拆2999)第343案件的诉讼。

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1、 申请人作为渝中房拆2999)第343案件诉讼参加人,于2009414在贵院旁听了(2009)中区行初字第173号案件的审理,该案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 由于渝中区法院(2009)中区行初字第173号案件审理的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效性是渝中房拆2999)第343案件成立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申请人特此申请中止渝中房拆2999)第343案件的诉讼,待(2009)中区行初字第173号案件审结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拆迁维权网莫须有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

《划拨用地目录》,已经20011018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注:本目录规范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的范围,凡不在此目录的用地是不得以划拨方式处置的。现实中的各种政府违法拆迁多以划拨方式运作,只有这样那些贪腐们才可以玩转空手道,鱼肉国家的主人,因此,本目录是拆迁维权的又一必备资料。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 、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