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7

【行政判决书】诉某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转)

孙坤朋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坤朋,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店村李汉庄122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明伦,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祥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坤朋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坤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一审第三人商丘市祥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商政土(2007)114号关于注销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 证的决定,以孙坤朋隐瞒实情,致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商国用(2005)字第2014、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 用面积重叠,登记错误为由,注销了孙坤朋持有的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孙坤朋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所在村民组全部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被转用并 征用;2004年9月7日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祥铭公司,并于2005年4月27日为祥铭公司颁发商国用(2005)字第2014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原告就涉案土地申请登记,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为其颁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 告在听取原告申辩后,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商政土(2007)114号关于注销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给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更 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有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7日为祥铭公司颁发商国用 (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又于2006年7月18日就商国用(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部分土地为原告孙坤朋颁 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两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重叠。被告这种就同一宗土地设立两个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明显违背 “一物一权制”原则,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注销 决定依法送达了当事人,作出注销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作出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 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商政土 (2007)114号关于注销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孙坤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持有的土地证证载土地系其父亲分得的责任田,直到2007年9月上诉人一直在耕种;其土地证经过了 审核及地籍调查,颁证程序合法,商丘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是错误的;祥铭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撤销,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注销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省政府批复同意征用土地,市政府根据批复出让土地给祥铭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注销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祥铭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在第三人合法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持有土地证明显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祥铭公司的商国用(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孙坤朋虽然一直在争议地上耕种,但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涉案土地转用并征用,2004年9月7日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含 涉案土地在内的131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第三人祥铭公司。孙坤朋在争议地上耕种,并不意味着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二)祥铭公司的商国 用(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法院撤销,但商丘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祥铭公司的商国用(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 证是有效的,商丘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在祥铭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商国用(2005)字第2014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后,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孙坤朋颁发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上述两证部分发生重叠。商丘市人民政府在听取孙坤朋申辩后,作 出注销商国用(2006)字第2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正确。(四)祥铭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对象。综上,上诉人的所 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孙坤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轩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陈春梅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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