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1

仅就拆迁协议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转】


仅就拆迁协议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

2000年11月,韦某与当地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协议。当地人民政府于 2001年 5月拆除了韦某所有的房屋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0平方米,但一直未对韦某进行安置。在房屋被拆除后,当事人双方就安置、补偿等问题发生了争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韦某于2001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履行安置义务并赔偿损失。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仅就拆迁协议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韦某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与当地人民政府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1款第2项,《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行为。韦某与当地人民政府因拆迁安置和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评析】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机关为规范拆迁行为,履行管理职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界定一个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关键要看这个行为的性质,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平等性,行为的协商一致性。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为的强制性,行政机关不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而可以依职权强制作出。

从韦某与当地人民政府达成的拆迁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韦某为被拆迁人,当地人民政府为拆迁人,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平等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协议,应是一个民事协议。双方因履行民事协议而发生纠纷,应受民法调整,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对此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第2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本案中,韦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当地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协议后,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拆迁人履行安置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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