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9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国家权力机关宣布或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宣布该行为无效:

  (一)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二)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五)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

  (二)所施以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应予取消;

  (三)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

  (二)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三)行政行为被撤销是由相对方的过错引起的,或由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经权力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自动废止;

  (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三)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废止后, 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 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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