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8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文书――(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4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徐沾全,男,194710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中河村6社。

诉讼代表人石荣相,女,19395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中河村6社。

诉讼代表人诸彦文,男,19685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衡河村1社。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812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12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沾全、石荣相、诸彦文,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沾全等12人于200810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区府对国房局伪造“假方案”引发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协调。

原告徐沾全等12诉称,2003424日被告批复同意了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并公告的2003318日《永川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批准的安置办法、原则是货币安置或联户自建。但在2005年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伪造了一个假方案并强行按此方案执行,即2003422日《永川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将安置办法、原则篡改为货币安置或统建安置,而没有“联户自建”。原告等人四处反映并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3422日的“假方案”,但法院认为该请求实际是针对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异议,应先申请协调,并待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08101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协调,但被告至今未予协调,也没有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徐沾全等12人的申请收到,但原告不是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申请的协调和裁决,而是对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的是统建安置还是联建安置真假方案提出异议,向被告申请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真假方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协调和裁决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10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的申请事项:1、《请求区府对国房局伪造“假方案”引发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申请》;22008101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递交争议协调申请的邮件详情单;3、“刘勇”于20081016日签收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是对真假方案争议协调,而这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10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请求区府对国房局伪造“假方案”引发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申请》,认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原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伪造了一个“假方案”,将安置办法、原则由划给宅基地联户自建篡改为统建安置等,请求被告进行协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协调的内容并非其法定职责,因此,未进行协调或作出处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或安置方案争议进行协调的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081015日向被告邮寄的书面申请,系针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其中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此有依法协调的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是要求对“真假方案”进行协调,因此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10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法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徐沾全等12人的申请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OO    十八

 

         

 

 

 

(附12名原告名单:徐沾全、石荣相、诸彦文、吕成惠、徐刚、李先会、徐明、王和伦、张焕远、徐沾玉、张斌财、邹


★★拆迁维权网★★
——向侵权行为亮剑!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决斗!
网址:http://chinacq.blogspot.com
受屏蔽地区访问:https://soproxy.appspot.com/chinacq.blogspot.com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