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21

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判决书【转】

喻朝万诉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沙法行初字第84号

原告喻朝万,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蒋国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朝万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2007年4月27日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居民,于2001年6月19日取得沙区国土局填发的渝沙集用(2001)字第63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享有陈家桥镇陈家桥村9社86平方米集体建设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8月,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土地上修建了248.47平方米房屋用于居住。2003年9月27日,重庆市政府以渝地(2003)845号批复,批准沙坪坝区实施西部新城规划建设用地,将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的集体土地予以征用。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原告并未与拆迁安置单位就房屋安置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4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趁原告外出家中无人之际,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住房为合法建筑,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力,其擅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辨称,原告喻朝万原系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村民,在当地有住宅一套。根据重庆市政府渝地(2003)845号批复,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的集体土地将被征用,原告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不同意按法定的征地拆迁安置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试图自行制定标准,强行要求多给补偿。因其住宅所在地系规划的拆迁安置还建房所在地,由于还建房迟迟不能动工,严重影响其他拆迁户的安置利益,且由于原告房屋周围都在进行施工,原告的房屋安全受到影响,已经成为危房,如不及时拆除会威胁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对该住宅实施了拆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准备与原告喻朝万签订的征地安置协议书;2、沙坪坝区征陈家桥镇国土所2003年9月15日制作的关于喻朝万房屋的房屋拆迁登记表;3、2001年6月6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制作的编号为沙陈(2001)01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4、2004年12月19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制作的关于喻朝万户的《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5、2003年11月26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制作的关于喻朝万户的《村民地上建、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6、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制作的《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9)社住房安置发放表》;7、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与沙坪坝区征地拆迁办公室2006年8月16日对原告喻朝万作出的通知书;8、《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原告向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2、渝沙集用(2001)字第6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原告住宅室内、外照片各一张; 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45号批复;5、陈家桥镇国土所制作的房屋拆迁登记表6、原告对其房屋面积的计算图;7、原告房屋拆除后的照片一张。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1、3、6、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且与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虽系现行有效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3、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属于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5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是拆迁双方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由于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名,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3是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且能够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材料6、7、8与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能够与被告证据材料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7能够反映原告房屋曾经存在及被拆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且能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征地范围内,属于应拆迁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不符合证据标准,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朝万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村民,于2001年6月19日取得了渝沙集用(2001)字第63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在陈家桥镇陈家桥村9社集体建设土地上修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8月,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土地上修建住宅房屋一栋,但未办理该住宅房屋的权属登记。2003年9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地(2003)845号批复,同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西部新城规划建设用地,同意将插拿湾社、周家院子社、饭堂院子社共计515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将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等农村集体农用土地共计49.6744公顷予以征用。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原告并未与拆迁安置单位就房屋安置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4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修建的住宅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力,其擅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于2007年8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喻朝万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的乡村房屋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45号批复所确立的征地范围内,属于应拆迁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被征收对象阻扰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法律并未赋予其以征地拆迁的名义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2007年4月27日对原告喻朝万位于陈家桥村周家院子社的住宅房屋强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戴建国

                                                代理审判员  秦湛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一夫


【转自】http://www.cqspbfy.gov.cn/Information/InformationDisplay.asp?NewsID=3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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