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6

【拆迁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行政上诉状

【拆迁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清,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8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志,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34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判案。

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所在地块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被纳入土地储备的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该裁定所采纳的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未经上诉人质证,就作为判案的依据并据以作出裁定,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定和审判程序。

(二)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1) 严重忽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通过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自认《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该批准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该项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通过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自认的事实和依据,可以看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供地方案获批后发放的一种行政许可确认文书,同时,该法条也表明了,只有两种类型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而重庆市渝中区政府核发渝中国土建字【200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包含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及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作为可供土地向第三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合法权益当然是受到了侵害,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若不见,一审法院以此判案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公民个人而言是极其严重的司法不公。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项内容“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明确指出“……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违背国务院通知的禁止性要求,越过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倒置拆迁法律程序,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不仅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其根本利益,一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违法判案,又极大地危害了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

2) 一审裁定粗暴地认定上诉人“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 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是强权压民,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所在地块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被纳入土地储备的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一审裁定以一个未经法庭质证的政府内部公文中“已被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意思表达,就粗暴地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就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法官以极其粗暴的认定作为判案依据,就是强权压民,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未经质证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文,其完整内容如下:

渝中区人民政府:

你府报来的渝中府文[2003]9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70第三条规定,同意将你区较场口、京剧团等16宗旧城改造土地(不含黄花园片区、黄荆社等5个地块)土地面积为467.1交给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进行整治储备,整治储备后的土地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二、 请你府督促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尽快依法实施上述旧城改造地块的拆迁整治工作。

三、 请你府发布公告,收回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协助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通过该项未经质证的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文)中第三点批复意见,可以看出,该批复只是责令渝中区政府“发布公告,收回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通过法律认可生效的方式确认已经收回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

3) 通过裁定的形式,极其隐晦地修改了国务院305号令。

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拆迁申请人,持该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实施拆迁。”,一审法院在此将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办理拆迁许可证要件的要求以裁定的形式进行了修改,见下表:

拆迁许可证办证要件序号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对要件的表述

重庆五中院裁定的拆迁许可证办证要件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批准书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红线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换言之,一审法院作出了超越国务院的立法裁定。

4) 杜撰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裁定中,认定“原告对其原房屋不能继续使用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任何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原告所有的书面文书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原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主张。

5) 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储备及整治中不起任何作用。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储备及整治中是否起作用,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6) 驳回起诉引用的法律依据失当,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项的规定,其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引用上述法条明显失当,严重忽视客观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依据。

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范围内,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作为可供土地向第三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合法权益当然是受到了侵害,同时,也无任何法律授权任何行政机关或单位可以在未经告知权利人的情况下对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渝中国土建字[2008]字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了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被划拨不管是什么单位或部门“划拨”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或是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相冲突,其已经直接关系到原告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只有四种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而储备用地不在可划拨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定准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九年九月二十一

附:

一、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二、法条摘要一份


上诉案法条摘要

1) 建办法函[200345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据此,土地储备活动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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