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25

【行政起诉状与委托书】拆迁许可证违法

行政起诉状

【注】加删除线的文字为不同地区需酌情修改的内容;同时,必须注意,不同个案,不同对手,应采取不同策略,主攻要点也不一样,有些案子,就不宜一次性把法律依据全部拿出来,要有打一场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原告:

姓名: ,性别: ,年龄: 岁,民族: ,联系地址: ,邮编: ,电话:

被告:

名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渝中区民生路3455楼,邮编:400010,法定代表人:殷亚民 职务:局长。

第三人:

名称: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兴志

诉讼请求:

1、 撤销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 败诉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于2008727作出的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1120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08]140号),原告于2008129收到该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行政作为的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等,具体如下:

1、 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里已经明确了,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建法[2004]154号文《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地方立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四、―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建设部在这里再次明确了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而………………许可证的发证主体是……,不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备发证主体资格,其发证行为违法。

2、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审核的发证依据是2003529修正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针对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所作的特殊规定,该款规定在2003915建办法函[2003451号文发布后,即应依照建办法函[2003451号文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根据建办法函[2003451号《关于土地储备中涉及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储备活动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本案的发证行为中,并无合法的(一)、(二)两项必备要件,因此,该发证行为不合法。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无效,在行政法规体系中,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规范优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规范,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规范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规范相抵触。在司法和政府的政务实践中,在效力层次上也都适用高位法优先于低位法的原则。一旦发生层级冲突,应选择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规范予以适用。

3、 《重庆市渝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渝中府发〔200634号)第二条规定,“渝中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土地储备……。”,可以看出,土地储备作为渝中区的政府投资项目,从其立项到获得项目批准文件等都应该符合该办法的相应要求;《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包括申请文件、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超越程序进行项目审批,不得以任何会议或个人决定代替项目立项审批。凡未完成上一道规定程序手续,承办部门不得办理下一道程序手续。”

按照《重庆市渝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被告审批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应是通过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即使,渝府地[2003]1115号文件同意由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本案拆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该实施单位也仍需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超越程序进行项目审批,不得以任何会议或个人决定代替项目立项审批。“同意”某单位实施某项目,并不代表该单位就有合法的资格实施该项目,阳光政务不是一句空话,法律法规不是摆设,政府机关不是一言堂,也需要依法照章办事。

4、 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渝府地[2003]1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整治储备渝中区较场口、京剧团等16宗旧城改造地块的批复”,由于该批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渝中区人民政府渝中府文[2003]97号文的批复,不是对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或渝中区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进行合法资格审查后针对下肖家湾土地整治储备项目作出的立项要件齐备的审批手续;同时,由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土地储备显然也不是建设项目,不能等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该拆迁不具备发证条件。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根据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信息,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渝规储函(2007)中字第0329号《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及相应规划红线图”,“规划许可”、“规划红线图”与“意见书”都不等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要不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述规定,就不具备发证条件。

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之规定,申请终止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到的拆迁许可

由于本案最终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与本案相关的渝中区较场口、京剧团等16宗旧城改造地块(渝府地[2003]1115号文)的拆迁许可,同时,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到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金额巨大(100000平方米×4000=400000000元),且本案适用依据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原告认为本案重大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本诉状副本

原告身份证 / 户口(复印件)

《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08]140号)(复印件)


委托人

代理人 :

委托人因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渝中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案,全权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

特此委托

委托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岁,民族: ,联系地址:重庆市 ,邮编: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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