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起无法自圆其说的裁定书】欢迎批注诠释!
该裁定书,虽然法院避免了依法判决后与政府的矛盾,但是其对部分内容的认定,却会给该院日后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案子出上一道难题,此处躲过了彼处躲不过,总还是需要一个耳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原告AAA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AAA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廖~~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AA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生、王红,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基雷、曾杰,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核发了渝中国土建字[2008]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地块中包含原告仍拥有两证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关于“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且被告发证的依据不充分,审核的基本要件不齐备,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国土建字[2008]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是法规授权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的机构,答辩人对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整治工作的管理,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注: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答辩人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该行为依据合法,程序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AA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9号房屋所在地块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被纳入土地储备的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注:2]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拆迁申请人,持该土地储备批准书[注:3] 、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实施拆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渝中国土建字[2008]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土地储备的批准,也不是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注:4] 原告对其原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注:5] 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任何关联性。换言之,被告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储备及整治中不起任何作用[注:6]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AA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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