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14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民意见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公民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利益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列入中央预算支出或地方预算支出的公共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注:建议删除,公仆要与民争利?!】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

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危旧房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危房必须是经危房鉴定机构确认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75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

以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的社会需要,均不在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需要范围内。

第四条【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凡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的,各级政府部门均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与房屋征收及其补偿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管理与实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行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公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征收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征收前论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论证的征收目的,必须明确征收后的土地用途规划,没有规划部门确定的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实施征收。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论证的房屋征收范围,必须拟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数据,基本情况数据应包括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容积率、建筑结构、房屋建设年代、危旧房比例、户籍与人口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必须以经评估机构对拟征收房屋片区作出《房屋征收拆迁价格咨询报告》作为核定补偿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征收前公告与听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其他由法律或国务院规定的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拟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意见的公告如果没有进行公告行为公证的,应当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送达60%以上的被征收人。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公告后禁止事项】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后的程序】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且无10%以上被征收人反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核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核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决定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特殊情况,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危旧房改造的被征收人意见】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征收公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具有先予执行必要的,暂停对被征收人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受保护的征收对象】

  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补偿原则】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装修、设施以及其他附属物应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的,征收人应对被征收人的过渡期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以及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被征收人有权在被征收区域房屋建好后,优先选择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超面积的,被征收人应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补足差价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均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当地政府没有公布人均使用面积数据的,按照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价格】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容积率、建筑结构、房屋建设年代、户籍与人口情况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评估方法,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同地段同用途3至5个样本点新建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确定评估机构对拟征收房屋片区作出《房屋征收拆迁价格咨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据此作为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参考依据。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屋征收拆迁评估工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房屋征收片区的评估信息的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拆迁评估机构报名参与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现场以公告等形式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评估机构以及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信息。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经投票选出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作为确定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参考依据。

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房屋征收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和有分户评估结果的通知单。委托人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不同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或请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

《房屋征收拆迁价格咨询报告》与《房屋征收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一条【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被征收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无法提供不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的房屋时,无房的被征收人有权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廉租住房,被征收人使用廉租住房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违章超期建筑】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前的调查与意见征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容积率、建筑结构、房屋建设年代、危旧房比例、户籍与人口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书面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补偿协议及其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在征收工作完成后,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要求相关部门公开补偿协议、补偿价款等信息。

补偿协议订立并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源提供】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廉租房提供】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征收部门无法提供不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的房屋时,无房的被征收人有权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廉租住房,被征收人使用廉租住房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达不成协议的补偿决定和强制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房屋征收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半年。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具有先予执行必要的,暂停对被征收人征收工作;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倍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的,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提存证明

实施强制搬迁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搬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国家法定重大节假日期间不得实施强制搬迁,被强制搬迁房屋内有老年人、危重病人、幼儿、孕妇以及有人出现生命危险的时候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搬迁。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的补偿】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搬迁与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偿】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其最近1年营业利润

第三十二条【征收实施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不具备房屋征收补偿与搬迁资质,或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良征收补偿与搬迁记录或因征收补偿与搬迁受到过处罚的单位,均不得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征收费用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后,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以公共利益名义实施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或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收缴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该征收行为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三十五条【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就相应刑事犯罪行为提起起诉;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注:拆迁人本就无权采取上述措施,如采取上述措施本就违法应受到相应处罚;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部门在拆迁期内的保障对中断后的及时维护和保障义务,作为垄断经营者对拆迁所负有的额外义务】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涉及非法手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就相应刑事犯罪行为提起起诉;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涉及征收费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估价人员与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非公共利益拆迁】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提供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地方政府或法院不得实施强制搬迁或拆除。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生效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地方法规中凡与本条例相冲突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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