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1

毛泽东论拆迁: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转】

毛泽东论拆迁: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早几年,在河南省一个地方要修飞机场,事先不给农民安排好,没有说清道理,就强迫人家搬家。那个庄的农民说,你拿根长棍子去拨树上雀儿的巢,把它搞下来,雀儿也要叫几声。邓小平你也有一个巢,我把你的巢搞烂了,你要不要叫几声?于是乎那个地方的群众布置了三道防线:第一道是小孩子,第二道是妇女,第三道是男的青壮年。到那里去测量的人都被赶走了,结果农民还是胜利了。

后来,向农民好好说清楚,给他们作了安排,他们的家还是搬了,飞机场还是修了。这样的事情不少。现在,有这样一些人,好像得了天下,就高枕无忧,可以横行霸道了。这样的人,群众反对他,打石头,打锄头,我看是该当,我最欢迎。而且有些时候,只有打才能解决问题。

共产党是要得到教训的。学生上街,工人上街,凡是有那样的事情,同志们要看作好事。成都有一百多学生要到北京请愿,一个列车上的学生在四川省广元车站就被阻止了,另外一个列车上的学生到了洛阳,没有能到北京来。我的意见,周总理的意见,是应当放到北京来,到有关部门去拜访。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无非是矛盾。世界充满着矛盾。民主革命解决了同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这一套矛盾。现在,在所有制方面同民族资本主义和小生产的矛盾也基本上解决了,别的方面的矛盾又突出出来了,新的矛盾又发生了。县委以上的干部有几十万,国家的命运就掌握在他们手里。如果不搞好,脱离群众,不是艰苦奋斗,那末,工人、农民、学生就有理由不赞成他们。我们一定要警惕,不要滋长官僚主义作风,不要形成一个脱离人民的贵族阶层。谁犯了官僚主义,不去解决群众的问题,骂群众,压群众,总是不改,群众就有理由把他革掉。我说革掉很好,应当革掉。(《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13--329页

读后感:

是的,你现在的感受和刚才的我一样,不相信这是伟大领袖毛泽东曾说过的。我阅速一向过快,当看到这是4月第1版时,还以为这是4月1日版,加之内容悚异,就以为是网友恶搞。专门请成都理工和河南大学的同学们帮忙在图书馆查证,证实确为毛选第五卷里的话。考虑到毛是个诗人,说话常有些情绪化,但是专门收录在毛选是要很慎重的,所以我觉得,这是毛泽东的本意。

选载毛泽东的著作是不会被和谐的,对伟大领袖的思想进行学习更不应该被驴霸,所以读后感如下,望有关部门给我一些宽容,我写字为生,无以为命,爱家爱国,不想自焚,现心得如下:

一、很感动毛泽东用巢里的雀儿来形容中国人民,其实中国人民很卑微,他们大多不会关心政治,只关心粮食和蔬菜、房子、生产工具。从世界范围里,中国人是最好管理和忽悠的(这有赖于儒家思想的伟大教化),只要给口饭给片瓦,基本一辈子不会反。但不要触碰他们的底线,即,不要砸他们的锅,不要揭他们的瓦,底层生物(原谅我说出真相)在生存底线遭受挑战时,会迸发出比高等生物更可怕的战斗力,会以伤害自己及对手的方式解决问题,比如自焚。

自焚当然不划算,但这时候我们还说什么这人是否理智,是否违章,当这人已用生命来捍卫一件东西的时候,作为统治者,应该尊重他们的情感。自大禹始,我们之所以要成立一个国家一个政府,是因为要让大家活得更有安全感,更像一个人,而不是更憋屈,更他妈像一条狗,而且还是丧家的。

其实人民是爱自己的国家的,一定要相信这一点,不要疑神疑鬼,处处皆暴民,你用暴力的眼光横扫天下,天下皆暴民了。看,他们连选举权都没有,就承认你们是伟大领袖和英明管理者,还纳税,多顺,多傻的人民呵,善待他们,大家互相给一条路,借过,此为和谐。

二、建国大业之后,有些人掌了权,就不爱人民了,就横行霸道了,更由于某些地方官员拥有"不解释权",人民无处说理,有理讲不清,就只有像祖先猴子那样扔石头还击来犯之敌,世界文明进程都这样了,我们还有这种返祖现象,您不觉得人民其实不是可恶而是可怜么。所以毛泽东说"打才能解决问题"。

很怕,在建国大业之后,再拍一次《建国大业》。

三、毛泽东居然主张修改宪法,放行进京,罢工自由,这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和群众的矛盾。他要是活到现在,会气得脑血栓呗儿一声就死过去。因为,现在信访群众会被当成神经病还有医院证明,到北京,暂住证也会被条子撕了,现在的老板巴不得你罢工,正找茬儿开你,就送刀口上来了。我们的《劳动法》其实接近于废纸了,《物权法》可以叫作《无权法》,倒过来念也行,它根本就是一个屁,抵不过政府一个手谕。

四、毛泽东说谁不解决群众的问题,骂群众压群众,就得革掉,革掉好。这显示出毛的幼稚。现在的情况:有关部门可以用违法的手段来伤害人民,出了事就算是"工作手段不合理",行政处分了事,比如上海闵行钓鱼事件二个政府官员(相对而言成都对钟昌林的处理还算及时和深入的);而奋起反击的人民则叫做"暴力抗法",得拘留和判刑,比如成都唐福珍和上海潘蓉。

这就太好玩了,在一场械斗中,代表官府的是工作手段不合理,代表人民的却是违法。哪怕捉奸,你也不能说一方是调情,另一方却是强暴。

人民拿什么来革掉呢,到后了,只能革掉自己了。最悲哀的是,革掉自己后,家人还要被判处行政拘留,自大秦以来,复见连坐。

五、很多地方的拆迁都是以修建公共设施作为名义的,以此假装大义凛然。但以大多数人的名义来剥夺少数人的利益,是猥琐的,最终也会伤害到大多数人利益,有关部门一向是擅于挑起群众斗群众的,让人民和人民先行火并起来,比如单双号限行,说是照顾更多数的自行车族,后来大家发现自行车也快实名制了;比如涨油价,说是保护环境、不让无车族负担过多的税钱,后来发现连天然气和自来水也涨价了;再比如为了照顾农民兄弟就粮油肉菜涨价,可农民兄弟一转眼就发现自家连地,都被任志强他们收走了……

美国政府,可以为一个老太太的破农场让高速路绕道七英里,造价多出4亿美金。但美国的大多数并不以为这伤害了他们的利益,却以为美国政府带来了安全感――只要有一个人不愿意搬迁,奥巴马也不可以动用FBI、CIA。这才是真正的大多数人的利益。

六、听说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动手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就是前几天我说的杀人《条例》,第一次,全国人大,全国人民的老大。

七、我还是不很放心,怕大学生们看的是盗版毛选,或者根本就是篡改过的矫诏,急望人民就地查阅,以正视听。

若是,再遇强拆,人人――手执毛选当空舞,不怕城管来抓捕,不扔石头不自焚,毛主席用兵真如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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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0

【维权实战:如何利用文书送达制造维权良机】

【维权实战:如何利用文书送达制造维权良机】


法院或政府机关需要送达的文书,当事人在没有收到相关单位正式送达并作出签收的情况下,可以在相关单位下一步行为实施后(即,必须先履行送达义务再实施的后续行为实施后),当事人以从未收到过相关文书为由,向其索要文书,领取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时,务必签上领取文书时的日期。――这为日后相关诉讼或复议,被告准备证据材料时如果以该送达回证作为送达依据,即可证明该单位相关行为程序违法,如,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没有送达拆迁裁决文书的情况下,即由有关单位作出了后续的强拆决定(或司法强拆),该强拆决定即违法。


强拆决定必须在拆迁裁决生效后作出,而生效的前提是在当事人收到裁决文书后××日开始生效,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时间却是在后续行为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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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9

请司法部长不要妨碍司法公正【转】



请司法部长不要妨碍司法公正 / 何仁勇

2009-08-07 20:44 

这个题目有点绕口,但我不想改了;因为我觉得只有这个题目才能更好地表达我的主题。这事儿得从司法部部长的一番讲话说起,新华社报道:司法部长吴爱英6日表示,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教育管理,切实做好律师代理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指导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忠诚履行律师职责使命。

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代表,吴部长此番话很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因为在今后的许多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甚至包括许多不敏感案件,律师们在辩护之前,法官们在作出判决之前都会掂量吴部长此番话的分量——这不是妨碍司法公正,什么才叫妨碍司法公正呢?

回到今年的特色语境,毫无疑问,“政治正确”将会是今年各级领导一提再提的一个短语。毫无疑问,吴部长的话不是无的放矢的。事实上,在近年来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中,中国律师的表现越来越优秀,越来越专业,比如,在湖北巴东邓玉娇案件里,为邓玉娇辩护的两位代理律师夏霖、夏楠殚精竭力,为邓玉娇最终获释(当然此事还是有令人诟病的地方,但在中国当前的现状,这差不多算是最好的结局了)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吊诡的是,夏霖和夏楠两位律师这种忠于律师职守的举动很容易被戴上“不讲政治”、“政治不正确”的帽子。

律师的天职就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惜一切代价,千方百计追求胜诉。此一宗旨,不仅在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更是全球律师行业广为认可的通则。一个合格的律师,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讲政治的。否则的话,我们还要律师做什么,还要法律做什么,直接由党委作出仲裁不就得了?

这些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发生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案件主要发生在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与公民利益切实相关的方面,坦白地说,绝大部分是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官员侵害弱势群体的结果。遗憾的是,地方政府绝少反思,反而将律师介入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视为和政府对抗,动辄采用不理性和非法的方式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予以限制。

其实,我们应该看到,律师的介入不是和政府对抗,而是作为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正确表达弱势群体的诉求,从而缓和矛盾,化解对立情绪,有助于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维护和政府的依法行政。

以前我们老是指责公民不懂法,甚至不惜花费巨资进行普法教育。如今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渐苏醒,公民们也开始熟悉法律,利用法律,聘请具有专业素质的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不是一直强调依法治国吗?我觉得,对于公民与律师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部门应该大力鼓励,至少也要乐观其成才对啊。在三十年前“以政治挂帅”的特殊年代,我们国家和公民吃够了苦头,莫不成到了文明昌盛的二十一世纪,还要走走“回头路”,吃吃“二茬苦”?

司法部的职责之一是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显然,是应该至始至终把“依法治国”四个字奉为圭臬的。否则的话,我们还把“依法治国”改成“以政治治国”算了。


【转自】http://www.my1510.cn/article.php?id=b343cf4bbe6e1a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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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要点之一

【维权——行政诉讼要点】

行政诉讼,起诉时,诉状要简单,甚至于错引法条,让被告小看原告,不用心准备材料,一旦立案,快到15天时,开始催促法院拿出被告的答辩和证据(5日发送副本,10日必交证据),被告被逼紧了,更容易忙中出错,一旦开庭,就露馅了——对老百姓极维权的一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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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要点之一

【维权——行政诉讼要点】

 

行政诉讼,起诉时,诉状要简单,甚至于错引法条,让被告小看原告,不用心准备材料,一旦立案,快到15天时,开始催促法院拿出被告的答辩和证据(5日发送副本,10日必交证据),被告被逼紧了,更容易忙中出错,一旦开庭,就露馅了——对老百姓极维权的一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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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6

【拆迁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行政上诉状

【拆迁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清,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8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志,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判案。

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所在地块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被纳入土地储备的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该裁定所采纳的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未经上诉人质证,就作为判案的依据并据以作出裁定,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定和审判程序。

(二)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1) 严重忽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通过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自认《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该批准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该项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通过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自认的事实和依据,可以看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供地方案获批后发放的一种行政许可确认文书,同时,该法条也表明了,只有两种类型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而重庆市渝中区政府核发渝中国土建字【200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包含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及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作为可供土地向第三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合法权益当然是受到了侵害,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若不见,一审法院以此判案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公民个人而言是极其严重的司法不公。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项内容“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明确指出“……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违背国务院通知的禁止性要求,越过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倒置拆迁法律程序,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不仅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其根本利益,一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违法判案,又极大地危害了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

2) 一审裁定粗暴地认定上诉人“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 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是强权压民,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所在地块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被纳入土地储备的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一审裁定以一个未经法庭质证的政府内部公文中“已被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意思表达,就粗暴地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就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法官以极其粗暴的认定作为判案依据,就是强权压民,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未经质证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文,其完整内容如下:

渝中区人民政府:

你府报来的渝中府文[2003]9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70第三条规定,同意将你区较场口、京剧团等16宗旧城改造土地(不含黄花园片区、黄荆社等5个地块)土地面积为467.1亩交给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进行整治储备,整治储备后的土地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二、 请你府督促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尽快依法实施上述旧城改造地块的拆迁整治工作。

三、 请你府发布公告,收回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协助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通过该项未经质证的证据(渝府地[2003]1115号文)中第三点批复意见,可以看出,该批复只是责令渝中区政府“发布公告,收回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通过法律认可生效的方式确认已经收回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

3) 通过裁定的形式,极其隐晦地修改了国务院305号令。

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拆迁申请人,持该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实施拆迁。”,一审法院在此将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办理拆迁许可证要件的要求以裁定的形式进行了修改,见下表:

拆迁许可证办证要件序号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对要件的表述

重庆五中院裁定的拆迁许可证办证要件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批准书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红线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换言之,一审法院作出了超越国务院的立法裁定。

4) 杜撰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裁定中,认定“原告对其原房屋不能继续使用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任何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原告所有的书面文书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原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主张。

5) 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储备及整治中不起任何作用。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储备及整治中是否起作用,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6) 驳回起诉引用的法律依据失当,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其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引用上述法条明显失当,严重忽视客观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依据。

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范围内,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作为可供土地向第三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合法权益当然是受到了侵害,同时,也无任何法律授权任何行政机关或单位可以在未经告知权利人的情况下对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渝中国土建字[2008]字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了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被划拨,不管是什么单位或部门“划拨”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或是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相冲突,其已经直接关系到原告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只有四种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而储备用地不在可划拨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定准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一、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二、法条摘要一份


上诉案法条摘要

1) 建办法函[2003]451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据此,土地储备活动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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